(2016)粤122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雄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雄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雄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雄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雄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梁雄锋窜至怀集县马宁镇钢铁村委会罗屋村黎某菊家,盗走现金1.3万元及两枚金戒指、两个钯白金吊坠、一个千足金吊坠、一个银镶玉吊坠、一个大变色金蝉。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679元。2、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梁雄锋窜至马宁镇塘岗村委会富秀组李某萍家,盗走现金3500元及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755元。案发后,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从黎某菊家提取到指印��枚,经鉴定均与被告人梁雄锋右手食指指印比对一致;从李某萍家提取到指印一枚,经鉴定与被告人梁雄锋左手食指指印比对一致。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雄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雄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雄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雄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没有去过被盗窃的两个地方,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雄锋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梁雄锋窜至怀集县马宁镇钢铁村委会罗屋村黎某菊家,盗走两枚金戒指、两个钯白金吊坠、一个千足金吊坠、一个银镶玉吊坠、一个大变色金蝉。经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679元。2、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梁雄锋窜至马宁镇塘岗村委会富秀组李某萍家,盗走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经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755元。案发后,民警对两个作案现场分别进行了勘查,从黎某菊家卧室桌上的“百年糊涂”铁质酒盒提取到指印一枚及在酒盒前方一个透明塑料袋上提取到指印一枚;从李某萍家卧室被打开的木质衣柜下方抽屉前的地面上一个透明塑料袋上提取到指印一枚。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黎某菊家提取到的指印两枚,均与被告人梁雄锋右手食指指印比对一致;从李某萍家提取到的指印一枚,与被告人梁雄锋左手食指指印比对一致���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的两个犯罪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提取手指印的情况。二、书证1、购置珠宝饰物单据的复印件,证实失主黎某菊购置了金戒指两枚、两个钯白金吊坠、一个千足金吊坠、一个银镶玉吊坠、一个大变色金蝉;失主李某萍购置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的情况。2、(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雄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3、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抓获被告人梁雄锋的经过及被告人梁雄锋的身份情况。三、鉴定意见1、怀公(司)鉴(痕)字(2016)007号及008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从黎某菊家提取到的指印两枚与被告人梁雄锋右手食指指印比对一致;从李某萍家提取到的指印一枚与被告人梁雄锋左手食指指印比对一致的事实。2、怀价认(2016)72号及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黎某菊的两枚金戒指、两个钯白金吊坠、一个千足金吊坠、一个银镶玉吊坠、一个大变色金蝉共价值人民币2679元;失主李某萍的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6755元。四、失主的陈述1、黎某菊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6月29日15时30分左右,我离开家去农田干活,到17时许,大嫂李某珍过来跟我说我家被人撬开门了,我就赶紧回家,我就看到家里被人撬开门锁,房间都被翻得很乱,我赶紧看我放的钱在不在,当时放在柜子里的钱都不见了,我就去大嫂家里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就到了。我家里被盗物品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两个金戒指、钯白金吊坠两个、千足金吊坠一个、银镶玉吊坠一个、大变色金蝉一个。当时,我大嫂李某珍帮我用自行车拉一袋稻谷回家。到我家门口时候,有一名年轻男子大声问大嫂李某珍,阿惠在家吗,后来有一男子从我家跑了出来。听大嫂李某珍说,盗贼是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往马宁镇圩镇方向逃跑的。2、李某萍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6月29日16时左右,我抱着女儿出去玩,到17时左右,我抱着女儿回家,刚到我家大门口,发现木大门被打开了,侧边木门及房间木门都被打开,房间里的物品全部被翻动过。被盗了金戒指2个、金项链一条、银手镯1个、现金人民币约3500元。五、证人证言李某珍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6月29日16时20分许,我干农活回家经过黎某菊的农田,当时黎某菊���我帮她拉一袋稻谷,我就帮她拉回她家,到了她家门口的时候,有一个年轻男子问我阿惠在家吗?我就说不在,我都没反应过来,在黎某菊家里跑了一个年轻男子出来,两个年轻男子跑到门口拐弯处,驾驶着一辆男装摩托车往马宁镇圩镇方向逃跑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雄锋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均供述没有到怀集县马宁镇(即涉案的两个现场)实施过盗窃行为,其也不知道为何在该两起盗窃案的现场遗留了其的指纹。其供述2015年只有清明节回过怀集县,其他时间都在佛山市大沥镇帮人搞装修。庭审中,没能提供不在场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雄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雄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雄锋盗窃了现金及物品价值认定的问题。经查,①盗窃现金的认定,因只有各失主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盗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②被盗物品价值的认定,各失主提供了购置物品的有效单据,并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职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客观鉴定,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梁雄锋认为没有去过涉案现场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①被告人梁雄锋与两失主互不相识,互无来往;②失主黎某菊、李某萍均证实案发当日,家里被人入户盗窃财物的事实;③公安民警在涉案的两个盗窃现场均提取了指印,经专业技术职能部门作出客观的鉴定,所提��的指印分别与被告人梁雄锋右手食指指印、左手食指指印比对一致。综上,证实被告人梁雄锋去过案发现场并遗留下指印,且指印遗留的时间与盗窃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应认定被告人梁雄锋实施了盗窃。故此,被告人梁雄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雄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雄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雄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