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苏春丽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红星村大岚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春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红星村大岚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春丽,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红星村大岚垭村民小组,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红星村大岚垭。负责人曾凡民。再审申请人苏春丽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红星村大岚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岚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春丽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认定申请人没有大岚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一家在涂山镇红星村大岚垭组村有自留地、饲料地,申请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大岚垭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苏春丽是否具有大岚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二审法院庭审查明:苏春丽之丈夫刘兵的户籍随父亲刘叶孝于1981年从红星村新华队迁至红星村大岚垭队。当时迁户共5人,即刘兵及父母刘叶孝、周祖贞,妹刘娟、弟刘涛。至今户籍未迁出大岚垭。苏春丽与刘兵于1990年5月结婚,并于1997年8月将户口迁入大岚垭队,未获得大岚垭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及承包地。2014年10月18日,大岚垭村民小组就大岚垭撤销建制村民“农转非”后有集体资产440万的分配,作出了《大岚垭村民小组撤销建制分配方案》,并报涂山镇政府、红星村委会备案。其中规定不享受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有:截至分配方案确定前死亡的人员,凡是投靠子女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户口空挂户(2005年后婚迁来离婚、再婚迁入的人员及子女),拆迁公告后户口审定会落实迁入的人员,各种原因自己把户口迁出大岚垭村民小组的人员,将非农业户口迁回原籍的人员。并在方案中公布了集体资产分配名单,申请人未在分配名单中。2003年2月9日,苏春丽之公公刘叶孝曾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岸区涂山镇红星村村委会,请求该村委会支付应分得的分红款25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向当时的涂山镇副镇长徐赵云、涂山镇红星村村民胡永明、大岚垭村民小组组长曾凡民了解刘叶孝一案的情况。曾凡民陈述称“1979年下半年,当时在任队长王正权通过大队书记武胜德私下把刘叶孝从本村新华社转到大岚垭社,未经社委会和新华合作社同意,属不正当迁入大岚垭社……王正权在社员大会上说刘叶孝一家转入大岚垭以后不享受大岚垭社的一切待遇……”。2003年4月9日,刘叶孝与大岚垭村民小组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刘叶孝一家可在大岚垭村民小组享受节假日的福利待遇和农转征地单位补偿给刘叶孝一家的安置补偿费;二、刘叶孝一家不享受该村民小组的年终分配和该村民小组撤销建制时的集体资产的分配……”。苏春丽之公公曾在属于村办企业的红星大队机修厂工作,苏春丽曾在红星手套厂工作。刘叶孝一家未在村民小组承包土地,也未分得自留地。苏春丽及其家人一直在大岚垭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一审审理过程中,刘兵陈述,苏春丽、刘涛随他在自留地搭厂房种植食用菌。依据上述事实,因苏春丽一家在大岚垭组无承包地、自留地,且苏春丽也并非一直依靠在村办企业工作为生,故不符合有关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关系、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条所确定的原则以及本案实际,认定申请人没有大岚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所称新证据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其形成时间为2004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29日,并非是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新发现的证据;而本案一审已向各方当事人指定了相应举证时限,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由律师代理协助进行诉讼,却未提交,又非客观原因所致不能提交,已超过相应举证期限,且被申请人明确对证据逾期提出异议、不认可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加之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系针对房屋拆迁赔偿,并不能证明房屋无证部分面积即是修建在申请人所谓的自留地上,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该院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据此,申请人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一家在涂山镇红星村大岚垭组村有自留地、饲料地”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苏春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春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