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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春明、王某、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春明,王某,何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成都三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南路622号。诉讼代表人孟某,男,四川省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辩护人何金亮,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春明,男,成都三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199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涪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成都三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敏德,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成都三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梁,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字(2015)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明、王某、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又以遂船检公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三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和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孟国清及辩护人何金亮、被告人杨春明、王某、何某某及辩护人杨春、吴敏德、杨国武、常梁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四川恒信远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信远大公司)总裁杨某波安排其弟弟杨某和公司法律顾问冯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四川共鑫企业咨询服务公司(下称共鑫公司)。同时,杨某波安排被告人杨春明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安排被告人王某担任公司股东,由恒信远大公司出资在龙泉驿成立成都三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三发公司),由共鑫公司统一制作宣传资料,管理三发公司财务及相关事务。2013年11月以来,三发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擅自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并许诺高额月息。该公司在龙泉驿繁华地段通过散发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吸引群众到公司存款。截止2014年12月,三发公司共收取600余名集资人,人民币4700万余元,所吸收资金均用于恒信远大公司所属项目,现已退还集资人人民币1600余万元本金。经司法会计鉴定,尚欠251名集资人资金人民币3063万元未归还。被告人杨春明为恒信远大公司驾驶员,后到共鑫公司工作。2013年9、10月,杨春明受杨某波安排,与王某一起到龙泉驿为三发公司选址、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三发公司成立后担任公司法人、股东,并在三发公司开业及公司周年庆时参与公司投资宣传。被告人王某为恒信远大公司员工,后到共鑫公司工作,在共鑫公司担任会计主管。2013年9、10月,王某受杨某波安排,与杨春明一起到龙泉驿为三发公司选址、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为三发公司股东。三发公司成立后,王某以共鑫公司会计主管的身份管理三发公司财务工作,负责三发公司财务人员的招聘及业务指导工作。2014年6月,王某从共鑫公司辞职。被告人何某某受杨某波安排,担任三发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作和管理,并且按共鑫公司安排,协助调拨吸纳的资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公安机关扣押的成都三发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等。2、成都三发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原件及投资项目等。(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1月27日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3、拘留证,证实杨春明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王某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4、归案说明,证实杨春明被群众扭送,王某在火车上被抓获,何某某通知到案。5、查封、扣押清单,证实已对恒信远大集团的房屋、土地进行了查封。(三)证人证言1、杨春明证实,我是四川恒信远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裁,下属企业较多。2012年,恒信集团下属成立了四川广聚行,广安广聚行二家投资融资公司。因当时收益很好,恒信集团的员工冯某某、杨春明、王某等人决定成立一个共鑫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吸纳民间资金。该公司于2013年成立,并先后成立了16个分公司吸收民间资金共约1.9亿元,其中有1.47亿元是恒信集团下的项目用款。2、冯某某证实,2013年至今,我是四川共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恒信集团为了扩大业务,杨某波就成立了共鑫公司,安排我当法人。共鑫公司又成立了十六家分公司,为集团公司吸纳资金,包括成都三发公司,这十六家分公司模式都一样,在什么地方设立。规模等都是杨某波在定。三发公司的法人就是杨春明,股东是王某,总经理是何某某。三发公司前期选址、办理工商登记等都是杨春明、王某在负责。公司成立后,主要吸纳资金业务是何某某在负责。王某也是共鑫公司的财务总监,还负责其它16家公司资金的去向,三发公司的人员招聘,对外定位由何某某负责,资金去向,金额是王某负责审核汇总。杨春明负责检查,他们三人的工资都是杨某波定的。共鑫公司和三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就是杨某波。这二家公司的开支基本上都是打报告找恒信集团申请支出。我也是领工资,未分红,每月工资1万元。3、蒋某某证实,2013年恒信集团在山东烟台购置了土地,同时成立了烟台阳晨置业有限公司,日常工作我负责,同时委托三发公司给我们融资4700万,三发公司就分付了些给其他公司。三发给我们到底融资了多少我不很清楚。4、刘某某证实,我公司与恒信集团都是搞建筑。我公司需资金委托他帮我们融资,其中龙泉驿一个三发公司给我们融资703万。5、唐某证实,我是恒信远大投资集团副总经理兼融资部部长。我们集体公司通过共鑫公司介绍借款分到三发公司帮我们融资,我们总共向三发公司借款约2200万元,利息是2%至2.6%。6、唐某某证实,共鑫公司主要给16家分公司提供投资项目,由这些公司对提供的项目对资金进行融资,我们再收取管理费。。7、何某证实,我是成都三发公司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市场部经理,三发公司于2013年10月在龙泉驿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法人是杨春明,占80%,股东王某20%。何某某是副总,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成立,集中在外宣传2个月。在繁华地段发放传单,在电视台宣传,打广告,吸引群众投资,给群众月息1.6%,三发公司投资八个项目,共鑫公司作为三发公司的管理公司。项目由共鑫公司分配,三发公司的财务、经营、人员、市场部等都是共鑫公司对应部门受理。8、梁某证实,我是在2013年到三发公司任会计,该公司注册于2013年8月,同年11月开业,法人是杨春明,常务副总是何某某。该公司主要是民间借贷,在人群集中地发传单作宣传,三发公司是共鑫公司在管理,项目也是共鑫公司交下来的。三发公司员工工资也是经共鑫公司审核后,才能发放。。9、卢某证实,我是在2013年到三发公司任出纳,共鑫公司给三发公司找项目,在管理我们。三发公司有什么活动,都是经共鑫公司批准进行。10、王某证实,我是三发公司理财顾问,公司开业时,我们到处宣传。投资额最低1万,月息1.6%,先后为多个项目融资。我工资是每月2250元,公司业绩好就发点奖金,员工的提成大家平分。11、张某证实,我是三发公司业务员,负责宣传介绍公司,法人是杨春明,何某某实际在管理。(四)集资参与人陈述1、钟某某的报案登记表,结案凭证,出借人代表推荐表,出借通知书。同意参与组合借款决定书,借款凭证,承诺书,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证实。投资10万到三发公司,后被恒信集团下属项目借款的事实。(五)因本案投资人较多,故不一一遂列,操作模式都与钟某某的一致。其余投资250人详见司法鉴定报告。(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春明供述,我是三发公司的法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商业前街,股东是王某。实际控制人为冯某某,总经理是何某某。2013年恒信集团董事长杨某波和集团法律顾问冯某某成立了四川共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鑫公司又成立了下属16家投资公司。成都三发公司就是其中一家。我还指派担任了另7家公司的法人,我们工资是共鑫公司在发。是杨某波安排我当三发公司法人,公司股本500万也是恒信集团付的,我没有管理。三发公司也没有去金融、银监部门申请审核许可。这16家公司都是按照杨某波的要求成立的。为了便于管理,又成立共鑫服务公司,其实就是一家。所谓的项目方基本都是恒信远大集团下属的公司项目,三发公司的办公房屋及手续等都是我和王某去办理的。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9月我在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督导。2013年9月杨某成推荐我到共鑫投资公司上班,担任会计,同时担任成都三发投资公司股东(没有投资,是虚名),实际所有投资,都是杨某成安排公司比较优秀的员工到投资公司担任法人或股东。三发公司在2013年8月,我与杨春明一起办理的房屋租凭,营业执照。这些钱都是杨某成出的。公司成立后就散发传单宣传,我们工资是共鑫公司发送的,共鑫公司,三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就是杨某成。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三发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法人是杨春明,他同时也是另外六家公司法人,股东是王某占20%,办公地点,营业执照都是杨春明、王某在办。我任三发公司副总是冯某某安排,我负责一些日常业务,开支。超过2000元都是报共鑫公司审批。三发公司吸收资金4700万。都用在集团公司项目上了。(七)鉴定意见2015年4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所对成都三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金额及去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8月6日作出了川中安会鉴(2015)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出三发公司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吸收335位投资人公众存款49,520,000.00元,其资金用于恒信寰宇、祝雄项目、湖北梦幻谷、烟台阳晨等项目。已返还180位投资人公众存款18,890,000.00元。余251位投资人共计30,630,000.00元公众存款未返还。共支付利息2,961,629,73元。另鉴定出王某在职期间2013年9月25至2014年5月27日,共吸收公众存款32,009,000.00元,已返还投资款16,529,000.00元,还余15,480,000.00.00元未返还。(八)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及对冯某某、杨某波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三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952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春明、王某、何某某在被告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明及辩护人认为杨春明不能支配资金,仅发挥部分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明是三发公司的法人,对三发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了组织管理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作用、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成都三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春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春明的刑期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王某的刑期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对被告单位成都三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对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