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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顶珠与苏州苏南捷迈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顶珠,苏州苏南捷迈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552号原告:夏顶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娇玉,女,汉族,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XX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段*号。法定代表人:翁兴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俊宏,男,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雅华,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顶珠为与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器械公司”)、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秦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顶珠的委托代理人夏娇玉、张绣程,被告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俊宏、王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南器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顶珠诉称:原告因股骨干骨折,于2011年12月与被告二院约定:由二院聘请北京人民大学医院付中国教授来市二院给原告手术治疗,聘请费1万元。原告腿内所用内固定钛合金钢板由付教授自带,价格15000.00元左右。2011年12月19日,原告入二院治疗。2011年12月23日原告在二院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1月5日二院认为原告治愈给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始终感到腿疼痛,于2012年12月25日到二院检查,发现“体内的内固定钛合金钢板断裂”。原告家属多次去找二院协商给予治疗,协商过程中得知:二院给原告做手术的大夫不是约定的付中国教授。原告所用的内固定钛合金钢板也不是付中国教授自带。而是二院从被告苏南器械公司采购的钢板。原告提出了异议后,经二院同意,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入住二院治疗67天,仍未治愈。原告经二院联系先后到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都因二院过错,未能治愈,与二院形成医患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请求二院赔偿的诉讼,在诉讼中,委托了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是“术后骨不愈合,钢板强度和拉力逐渐衰减,易发生断裂;或钢板质量问题造成内固定物折断的结果”。说明被告苏南器械公司生产的内固定钛合金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原告造成了损伤。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二院赔偿原告损失的15%,即23326.52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改判二院赔偿原告损失的48701.81元。该判决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请求,明确了可另行主张。原告从被告二院出现医疗过错后,一直在治疗中,生效判决没有审理原告后续发生的相关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3650.60元、误工费12357.48元、护理费673.68元、交通费6170.00元、住宿费4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6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00元、药物依赖费24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167565.76元,其中等级鉴定费1500.0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其余按被告承担20%的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4713.1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南器械公司书面辩称:一、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符合法规的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内固定植入物是一种他叔的医疗器械用品,任何生产企业都是按照标准去组织生产,我公司具备相应的符合法定的资质,每块钢板都有永久性的激光标识、生产批次号、合格证等。二、原告的康复主要依靠手术的治疗、自身恢复功能的机体等因素获得。如果产品能保证病人康复愈合那生产企业都成为这一医疗专业的专科医院了,让生产企业的产品来承担手术治疗责任及术后患者的康复有违医疗常识及法规要求。三、接骨板在手术后恢复过程中发生断裂,在医学上是有可能存在的,是医患双方都认可的,病人自我因素也会引起钢板发生断裂。医患双方在手术前双方签订过的手术知情书中,明确了手术后恢复过程有可能会出现骨不愈合、螺钉松动,钢板断裂等并发症其他症状,这也充分说明双方在手术前就明确的遇见手术后可能会发生钢棒断裂的现象是认可的,原告前后多次发生内固定失效,很可能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四、原告的伤害造成的治疗费用系自身摔倒不起的,理应自身承担。五、原告的伤残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联。原告的伤残系自身摔倒轻重程度决定的,与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关联。六、原告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提供有效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由专业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检测判定,原告的主观意见缺少有效的法律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院辩称:经两级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结案,原告再次要求我们二院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法院应驳回对我方的诉求,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证据不够充分,原告已是60岁的人不存在误工赔偿的问题及根据本案的后果,不应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他代理词中发表。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顶珠因骨干骨折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5日入被告二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因陈旧性骨干骨折(不愈合)入被告二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夏顶珠于2013年12月23日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请求二院赔偿的诉讼,诉讼中,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夏顶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夏顶珠目前不良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过错参与度评判原则,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10%-20%。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二院赔偿原告损失的15%即23326.52元。原告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改判二院赔偿原告损失48701.81元,并写明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后续治疗费、伤残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因在原诉中没有请求,可另行主张。法院判决后,原告夏顶珠因右股骨干骨运输术后一直在治疗中。2014年2月27日、2014年7月17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2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记载全休至术后一月后周四上午来我院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7月20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9月26日在辽阳县兴隆镇腰老窝村卫生室治疗。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3日在辽阳县兴隆镇齐尔村卫生室治疗。2015年11月27日原告夏顶珠因后续治疗等费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苏南器械公司索赔,诉讼中,原告夏顶珠申请1、对涉案钢板质量进行鉴定;2、对原告夏顶珠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3、对原告夏顶珠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3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向我院函件说明“原告夏顶珠申请对涉案钢板质量进行鉴定,由于我处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后,并无鉴定机构接受此鉴定,依法退回贵院”。2016年1月12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仁法鉴字[2015]第1512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顶珠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残。不需护理依赖。建议后续治疗费用由医院确定。现原告夏顶珠发生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有:1、医疗费23137.50元;2、误工费1222.2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365*37天);3、护理费712.04元(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7127/365*7天);4、交通费6040.70元;5、住宿费25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每天50/元*7天);7、残疾赔偿金36171.0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00元及九级伤残计算,29082.00元*15年*20%);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7234.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病历复印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拐杖收据、原告申请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顶珠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错中有过错,经(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辽阳第二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0%,故被告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夏顶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顶珠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顶珠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应以其提供的正规收据为准,故医疗费的数额应为23137.50元。被告二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发生在(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前,因(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中写明关于原告夏顶珠的后续治疗等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夏顶珠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天数计算有误,应以其实际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长为准。关于原告夏顶珠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数额计算有误应以实际交通票据为准,实际数额应为6040.70元。关于原告夏顶珠主张的住宿费一节,数额计算有误,应根据其到北京门诊治疗的次数及实际票据计算,实际数额应为2500.00元。关于原告夏顶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年限计算有误,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满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实际年限应为15年,故伤残赔偿金实际数额应为3617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为7234.20元。原告夏顶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顶珠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苏南器械公司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夏顶珠,医疗费23137.50元、误工费1222.22元、护理费712.04元、交通费6040.70元、住宿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3617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234.20元,共计77487.66元的20%,即15497.53元;驳回原告夏顶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0元,鉴定费1500.00元,被告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687.50元、原告夏顶珠负担4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