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3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与刘杰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自来水公司,刘杰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83民初2951号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中央大街94号。法定代表人:孙锡君,职务经理。被告:刘杰,男,出生日期不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金色阳光*号楼*单元***室。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刘杰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