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2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陈计超与徐关华、郭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超,徐关华,郭芳,张守国,董庆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937号原告:陈计超,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被告:徐关华,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被告:郭芳(系被告徐关华之妻),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被告:张守国,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被告:董庆中,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原告陈计超与被告徐关华、郭芳、张守国、董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关华、郭芳、张守国、董庆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计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关华、郭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被告张守国、董庆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徐关华、郭芳由被告张守国、董庆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徐关华、郭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守国、董庆中作为担保人也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3%,但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加罚本金的万分之十五违约金,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徐关华于2015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对剩余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未予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关华、郭芳、张守国、董庆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徐关华、郭芳由被告张守国、董庆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徐关华、郭芳向原告出具了具有借款担保协议内容的借据,被告张守国、董庆中作为担保人也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3%,但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加罚本金的万分之十五违约金,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徐关华、郭芳交付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徐关华向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150000的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关华于2015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结清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对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四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关华、郭芳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张守国、董庆中提供连带担保,并由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包含借款担保协议内容的借据,被告徐关华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徐关华、郭芳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被告徐关华、郭芳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依法应予调整。借款人按月利率3%已偿还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对已还利息不再调整。被告张守国、董庆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张守国、董庆中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徐关华、郭芳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二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另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关华、郭芳、张守国、董庆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关华、郭芳偿还原告陈计超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张守国、董庆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关华、郭芳、张守国、董庆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丽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