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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春平与潘凤琼、肖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平,潘凤琼,肖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482号原告:王春平,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农业银行富源县支行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潘凤琼,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肖支成,男,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王春平诉被告潘凤琼、肖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被告潘凤琼、肖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王春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凤琼与被告肖支成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潘凤琼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春平借款1000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由被告肖支成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时三方约定如若被告潘凤琼无力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肖支成负责偿还借款,潘凤琼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担保人肖支成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潘凤琼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3月至今,被告潘凤琼未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凤琼辩称,她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每个月她都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春节后才没有支付利息,本金她愿意分期偿还,利息和诉讼费她不愿承担,因借款是她使用,她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人无关。被告肖支成辩称,他和原、被告都是亲戚关系,借钱时原告只说让他签字,他眼睛不太好,当时听说只借一年,他才签字的,钱他没有使用,利息也没有得到,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支成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经被告肖支成妻子介绍,原告王春平与被告潘凤琼相识后开始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1日,被告潘凤琼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春平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凤琼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肖支成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潘凤琼按约定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既未支付相应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潘凤琼使用,有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潘凤琼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凤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利息58000元(100000元×24%÷12个月×29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给付利息至2015年春节”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肖支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明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凤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8000元,合计158000元。二、被告肖支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潘凤琼、肖支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 琨人民陪审员  秦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怡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