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扬扬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扬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扬扬,曾用名金洋洋,男,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扬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扬扬及其辩护人孟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金扬扬在六安市龙河东路江南世家西侧巷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伙同“操孩”(身份不详)对陈实施殴打,期间,陈某的手机被打落在地而损毁。后陈某手拿甩棍拦住金扬扬车头不让其离开,金扬扬遂电话邀约付强等人(另案处理)手持砍刀追逐陈某,由江南世家小区西门追至明珠国际城小区1楼门面房处,将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扬扬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金扬扬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金扬扬在六安市龙河东路江南世家西侧巷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伙同“操孩”(身份不详)对陈实施殴打,期间,陈某的手机被打落在地而损毁。后陈某手拿甩棍拦住金扬扬车头不让其离开,金扬扬遂电话邀约付强等人(另案处理)手持砍刀追逐陈某,由江南世家小区西门追至明珠国际城小区1楼门面房处,将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金扬扬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投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损失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扬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申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扬扬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案发后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扬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