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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凌晨1时3分许,醉酒后驾驶川FD97**小型轿车,绵竹市安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滨河西路十字交汇路口时,朝滨河西路南段方向左转弯过程中,与道路右侧路边石质“盛世华章”标志碑发生碰撞,碰撞后,谢某某向左打方向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后,车辆驶入左侧路边人行道,又与周某某停放在泊车位内的川FRA9**小型面包车发生侧面碰撞。经检测,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6mg/100ml。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凌晨1时3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D97**小型轿车从绵竹市剑南镇安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滨河西路十字交汇路口朝滨河西路南段方向左转弯过程中,与道路右侧路边的“盛世华章”石质标志碑发生碰撞,谢某某即向左打方向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车辆驶入左侧路边人行道,又与周某某停放在泊车位内的川FRA9**小型面包车发生侧面碰撞。经检测,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6mg/100ml。2016年4月24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谢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赔偿了周某某217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血样提取表,血检报告,谅解书,归案说明,离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谢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