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秀萍诉贾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萍,王开龙,贾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690号原告:王秀萍,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土左旗。被告:王开龙,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土左旗。被告:贾青霞,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土左旗。原告王秀萍与被告王开龙、贾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被告王开龙、贾青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开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贾青霞作了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屡次拖延,躲避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开龙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利息好像还至2016年7月了。被告贾青霞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被告王开龙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开龙由被告贾青霞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原告将100000元出借被告王开龙后,王开龙按照借条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开龙由被告贾青霞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写下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自觉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开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青霞与原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开龙抗辩利息已还至2016年7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龙给付原告王秀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贾青霞对被告王开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