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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与曾祥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曾祥伟,郑紫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9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子材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潘洪泽,行长。委托代理:郑紫迅,男,汉族,银行职员,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黄志飘,男,壮族,银行职员,1966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曾祥伟,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诉被告曾祥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飘、郑紫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伟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45,信用额度34000元,逾期还款按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相应规定承担责任。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43405.52元未还,其中本金33998.03元、利息7445.06元、手续费1962.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405.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实持卡人的身份;2、信用卡申请表,证实持卡人自愿向原告申请办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实持卡人已知悉信用卡办卡、用信、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4、信用卡章程,证实持卡人已知悉信用卡办卡、用信、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5、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证实持卡人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的事实;6、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证实持卡人已知悉信用卡办卡、用信、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7、账户信息明细,证实持卡人的卡账户欠款情况、账户详细信息;8、贷记卡交易清单,证实持卡人用信、还款的情况。被告曾祥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共43405.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0)”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伟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998.03元及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7445.06元、滞纳金1962.4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曾祥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美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