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0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因盗窃于2015年8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张某结伙窜至中山市南朗镇田边村00009出租屋3号房被害人黄金杰的住处,由徐某负责撬锁,张某负责望风,门锁打开后二人共同进入房内翻找财物,盗得人民币7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张某结伙窜至南朗镇南朗村管理区亨美村00202出租屋19号房被害人汪某的住处,使用上述相同手法破门后二人共同进入房内翻找财物,盗得人民币5260元和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1条(经鉴定,黄金手链、黄金块价值共计人民币5540元)后逃离现场。徐某、张某将盗得的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分别销赃至南朗镇南朗市场附近XXX银饰超市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的XX寄售行。同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张某结伙窜至南朗镇田边村XXXX出租屋7号房被害人李某的住处,使用上述相同手法破门后二人共同进入房内翻找财物,盗得人民币2000元。随后,徐某、张某分别窜至上述田边村XXXX出租屋9号房被害人陈某的住处和3号房被害人何某的住处,使用上述相同手法破门后二人共同进入房内翻找财物,但均未能盗得财物。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张某在南朗镇翠亨三明购物商场附近盗窃一辆自行车,后在南朗镇崖口公交车站附近被一直跟踪监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徐某处缴获被盗的自行车、作案工具扳手、钥匙等物。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XXX银饰超市缴回黄金手链,在上述XX寄售行缴回由黄金项链熔成的黄金块。归案后,徐某、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徐某、张某部分盗窃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徐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某、张某退赔被害人黄金杰被盗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汪楷被盗人民币5260元;退赔被害人李代兴被盗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姗姗吴蕊蕊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