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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靳西文与周丽君、张历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君,靳西文,张历,谈学泙,叶伟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西文。原审被告:张历。原审被告:谈学泙。原审被告:叶伟庆。上诉人周丽君因与被上诉人靳西文、原审被告张历、谈学泙、叶伟庆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丽君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时,第十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空白的,“吴江”两字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上去的,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而《借款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及××均在宜兴市。因此,本案应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靳西文(债权人)与周丽君、张峰、谈雪萍、叶伟庆(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载明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约定因本合同而导致的诉讼由吴江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周丽君认为《借款合同书》有关管辖的约定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周丽君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