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288号原告:张某,退休工人。被告:王某,退休工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后财产我要求分得一半。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在一个工厂工作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是组合家庭,各有两个孩子。婚后被告王某长期用冷暴力对我,从不交流,没有共同语言,经济不统一,双方长期分居。我和被告王某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和原告张某原属聚龙公司职工,均是丧偶之人,两人于××××年××月结婚。因是组合家庭,双方各有两个孩子,当时家庭生活非常困难,通过我们共同努力,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多年来,我一心维护着这个家庭,对原告张某也是知冷知热,现在日子好过了,我们也都老了。原告张某现在想不通,要和我离婚,我等她慢慢想通,我是不会同意和原告张某离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均在同一单位工作,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当时原告张某有两个女儿,长女1983年出生,次女1985年出生;被告王某有一女一子,女儿1977年出生,儿子1982年出生。因子女较多,婚后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原、被告共同勤劳持家,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多年来,原、被告通过业余时间跑三轮运输、打零工、种菜卖菜等方式,挣钱供孩子读书、补贴家用,将四子女抚养成人,原、被告为这个家庭均付出很多努力。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子女结婚陪嫁钱物等双方产生过纠纷,后均自行和好。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某认为和被告王某缺乏交流,从家中搬出至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院内居住。后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再婚家庭,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克服家庭人口多、生活困难的状况,齐心协力,通过20多年的辛勤劳动,将孩子们抚养成人,实属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遇事多交流、多沟通,被告王某多体贴关心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早日搬回家中居住,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勾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