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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865号原告魏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1日生育男孩魏某甲岳欣,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魏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法定义务履行完毕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男孩魏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个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3.2015年8月24日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1份、涞源县人民法院公告、涞源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人民法院报》公告报纸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并向原、被告送达后,至今双方感情仍未和好。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1日生育男孩魏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要���,应当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男孩魏某甲现一直跟随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且经本院依法对魏某甲进行询问,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同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本着对孩子生活、教育有利的原则,不改变婚生男孩魏某甲的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其今后生活及学习,故对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魏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个人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某甲(2005年4月21日出生)随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魏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来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