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邹雷与邹志华、张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雷,邹志华,张亚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848号原告:邹雷,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庆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华,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亚妹,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邹雷诉被告邹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亚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雷的委托代理人罗庆虞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志华、张亚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4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9日和9月17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14万元和30万元,原告也分别在2014年9月9日分两笔及在2014年9月17日由原告的财务邹建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在债务确认书上予以确认。而后,因被告从借款后一直不积极还款,并有意躲避债权人,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起诉后,被告在八月中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现尚欠本金134万元,利息不变;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邹志华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原告居住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务确认书(原件2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回单凭证(原件4份)、情况说明书(原件1份)、邹建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通过民生银行垫付款项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林玉敏账号,原告如约将144万元分四笔汇入上述指定账号,被告确认已收到款项;同时证明邹建伟是邹雷的员工,其受原告指示将款项汇入林玉敏账户。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志华所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亚妹应该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案外人邹建伟向案外人林玉敏尾数为0484的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8万元及102万元,合计114万元。同年9月17日,邹建伟向林玉敏尾数为0484的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邹志华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贷款人借款114万元,上述借款通过林玉敏民生银行账户62×××84已全部收齐。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确认总共拖欠贷款人借款本金114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志华再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通过林玉敏民生银行账户62×××84已全部收齐。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确认总共拖欠贷款人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2016年5月20日,邹建伟出具《情况说明书》,称其受原告指示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分三笔汇了102万元、8万和4万及2014年9月17日汇了30万元,上述款项是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代原告借给被告邹志华的,并按约定已汇入邹志华指定的林玉敏账号。诉讼中,原告陈述:原被告都是经营玉器生意,刚开始被告是短期借款,用借款购买玉石和玉器后,出卖后可以立即还款,被告是因为出卖后挪用款项,所以没有及时归还。出借款项初期双方并未签订借条,后因时间太久,双方补签了债务确认书,并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委托林玉敏购买玉石,所以被告要求将款项打入林玉敏账户。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剩下案涉四笔款项未还清,偿还了10万元,现剩下134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邹建伟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共144万元,其后原告与被告邹志华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款项为借款,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现《债务确认书》载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邹志华仅偿还了10万元,尚欠134万元借款本金,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就其是否偿还了其他款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邹志华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故被告邹志华应以13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亚妹是被告邹志华的配偶,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张亚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志华、张亚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邹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瑞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