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汪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强,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芜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强、指定辩护人芮铭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汪强携带扳手、起子等工具至当涂县石桥镇霍某商住两用的光瑞批发购物中心,用扳手掰开卷拉门进入购物中心,盗走超市的软中华香烟一包和硬中华香烟两包。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非营业期间,进入商住两用的房屋实施盗窃,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强予以惩处。被告人汪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汪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汪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系精神发育迟滞。建议对被告人汪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汪强骑自行车携带扳手、起子、手电筒等工具,至当涂县石桥镇马桥居委会农民新街霍某的商住两用的光瑞批发购物中心,该购物中心处于非营业状态。汪强用扳手将购物中心的卷拉门一侧的螺丝卸下,掰开卷拉门进入购物中心,盗走超市门口柜台内的软中华香烟一包和硬中华香烟两包。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强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强的亲属代为退出盗窃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及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谷某的证言,被害人霍某的陈述,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非营业期间,进入他人商住两用的房屋实施盗窃,属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强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强精神发育迟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强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强在本院退赔的人民币17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萍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