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对其进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刚,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因对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拆迁工作心存不满,遂驾驶车黄色大众polo轿车在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村马路上对维持拆迁现场秩序的保安人员多次冲撞,致使保安人员朱某、付某、张某3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朱某、张乃乃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驾驶车辆冲撞人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则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量刑方面,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意较轻。被告人李某以为房屋要被强行拆迁,主观目的是希望通过驾车威吓、驱赶的方式,让拆迁人员离开被告人李某房屋门前的路段,保护房屋不被强行拆除。本案案发在狭窄的巷子里,案发地范围较小,被告人李某控制车辆倒车后退并在原地等待,主观上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直接故意。2、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于被告人李某家房屋门口的巷子内,活动范围及其有限,案发地并非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并且没有村民或者其他不特定的人员经过。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进入其房屋门前范围内的拆迁人员,侵犯对象范围有限。3、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也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的家属协助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朱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是初次犯罪。拆迁人员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如果拆迁人员能够保持克制,不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攻击,也不会发生这样严重的结果。为证实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向我院提交了太原市晋源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朱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认为政府答应其的事情还没有处理,遂对晋源区金胜镇××村的拆迁工作心存不满。2015年12月11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看到大量保安人员在其××村的家附近时,怀疑政府要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迁,遂驾驶黄色大众polo轿车对维持现场秩序的保安人员多次冲撞,致使保安人员朱某、付某、张某3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朱某、张某3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35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张某3未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付某未作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张某1、刘某、贾某、张某2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付某、张某3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出具的不要求作伤情鉴定的申请、现场照片、太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收据、谅解书、太原市晋源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驾驶车辆冲撞人群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朱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该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充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李素文人民陪审员 刘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世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