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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高林秀、高雷、高馨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秀,高雷,高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高林秀,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萍,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雷,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林秀(系原告高雷之父),男。原告高馨,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高林秀(系原告高馨之父),男。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众纺路。法定代表人:郝拽生,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左太,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林秀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秀及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原告高雷、高馨的委托代理人高林秀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郝左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林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449.09元、护理费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09936元、丧葬费26480元,共计350734.09元,按85%计算为299781.5元;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害金100000元,共计399781.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患者许金环因腰疼腰困就诊被告处,被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收住该院骨科。住院期间该院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既不仔细检查病人,也不观察病情变化,且错误用药导致患者在2015年4月13日病情危重,虽然家属要求转院(转院至山西大医院)但已无力回天,患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本案诉至贵院后依法委托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为患者许金环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的原因力不小于85%,过失参与度拟为80%(75%-85%)。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认我们医院在对患者许金环的治疗过程也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希望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患者死亡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患者病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患者许金环因腰部病痛在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腰3-4,4-5间盘);2、腰4椎体滑脱;3、腰椎退性变;4、Ⅱ型糖尿病。门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收入治疗。入院记录其发病以来腰部疼痛症状无好转,皮肤感觉正常,精神状态佳,饮食睡眠佳,二便正常等。住院期间对患者主要进行的治疗为1、卧床休息,2、脱水、改善循环、营养神经对症治疗,3、完善相关导致腰部疼痛的辅助检查,4、功能锻炼,5、根据病情随时调整治疗方案等。2015年4月13日14时,患者出现呼吸急促、呼吸浅快,无破苹果味,烦躁、痛苦面容等症状,经内科会诊考虑急性肾功能衰竭,建议转院治疗。患者许金环于2015年4月13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15时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449.09元,并产生相应交通费等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对患者许金环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许金环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在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该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定字第6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为被鉴定人许金环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拟为80%(75%-85%)。原告认为、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家属许金环死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在为患者许金环治疗过程中,因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其过失参与度为80%,应当按照其过失参与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0449.09元、护理费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6480元,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309936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庭审中,被告认为患者许金环时年69岁,应当按照11年计算,经核实,患者许金环1946年6月29日出生,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死亡时68周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养金100000元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支持50000元。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对以上费用在其医疗过错参与度80%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林秀、高雷、高馨赔偿医药费10449.09元、护理费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09936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共计402684.09元的80%,为322147.27元。二、驳回原告高林秀、高雷、高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5元,由原告高林秀、高雷、高馨负担1386元,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负担5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琰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舒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