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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存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存才,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土默特左旗,住土默特左旗。2016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存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9时10分,被告人王存才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注销的先锋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0K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吕某驾驶至此处因左后轮爆胎而向前推行的无号牌普通把式三轮摩托车尾部(无尾灯)发生碰撞,造成王存才、普通正三轮车乘车人冯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8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王存才血液酒精含量为231.59mg/100ml。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存才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存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存才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10分,被告人王存才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注销的先锋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0K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吕某驾驶至此处因左后轮爆胎而向前推行的无号牌普通把式三轮摩托车尾部(无尾灯)发生碰撞,照成王存才、普通正三轮车乘车人冯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8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王存才血液酒精含量为231.59mg/100ml。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存才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才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注销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存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