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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与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头台农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头台农资经营部,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徐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克,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头台农资经营部,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头台乡。代表人:徐立华,该经营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广雄,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头台农资经营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法定代表人:周江,该经销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头台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兴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以下简称富民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克、上诉人兴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广雄、被上诉人富民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周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不支持富民经销部主张的利息损失13428.4元及购肥差价8316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富民经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富民经销部于2014年9月10日至17日在兴业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同意私下在欧广雄处购买化肥230吨,而兴业公司并未收到任何货款,因此,兴业公司与富民经销部无直接经济往来;2、欧广雄出具的保证书属其个人行为,与兴业公司无关,且保证书内容事项不清货物不明,责任不明,一审判决以此为据,属主体错误;3、兴业公司在2014年10月之前,在兴业经营部仓库库存尿素290吨,至2015年3月未收到富民经销部任何购货信息及货款,也未与富民经销部发生买卖关系、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将货物调出库房。在此期间兴业经营部曾多次催促富民经销部提货,而富民经销部以无库房存货为由拒绝提货。4、富民经销部向一审出具的其他公司的票据只能证明其与该公司发生了经济往来或买卖关系,不能以此为据确定购货差价且与兴业公司无关,而一审法院却予以确认,显然错误。兴业经营部辩称,与兴业公司的意见一致。富民经销部辩称,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兴业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不支持富民经销部主张的利息损失13428.4元及购肥差价83160元;2、判令富民经销部支付仓储保管费、警卫工资等相关费用;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富民经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查明的经核实兴业经营部并未收到富民经销部订购的单价为1750元/吨石化尿素57吨的事实错误;2、富民经销部于2014年9月10日至17日分别订购的货物,当时兴业经营部仓库库存尿素290吨。因淡季,双方口头约定以优惠价格卖给富民经销部,交款后由富民经销部到兴业经营部自拉货。但富民经销部无存放处拒绝拉货,给兴业经营部造成仓储保管费、警卫工资等费用即451600元,应由富民经销部承担;3、兴业经营部负责人欧广雄在未得到兴业公司的允许下,给富民经销部私自出具保证书,系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一审法院以该保证书为据判决,于法无据。4、富民经销部向一审出具的其他公司的票据只能证明其与该公司发生了经济往来或买卖关系,不能以此为据确定购货差价,而判兴业经营部承担显然错误。兴业公司辩称,与兴业经营部的意见一致。富民经销部辩称,兴业经营部在一审未提供证据主张仓储保管费、警卫工资等其他费用,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兴业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富民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业公司、兴业经营部返还富民经销部购货余款284700元,支付利息16963.38元及购货差价83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兴业公司、兴业经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民经销部于2014年9月10日、9月17日在兴业经营部订购单价1350元/吨的石化尿素160吨,价款计216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在兴业经营部订购单价1750元/吨的石化尿素57吨,价款计99750元,上述货款共计315750元,富民经销部已通过兴业经营部向兴业公司全额支付。2015年春季,富民经销部多次向兴业经营部催货,但兴业经营部以全疆货源紧张、没有现货为由,于2015年5月向富民经销部交付石化尿素20吨、锦疆尿素3吨。2015年6月13日,富民经销部最后一次至兴业经营部处催货,兴业经营部的经理欧广雄出具2015年6月17日10点到货的保证1份。富民经销部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共支出417000元购买230吨尿素,均价为1813元/吨。兴业经营部系兴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兴业公司、兴业经营部在庭审中认可尚有203吨价款284700元的石化尿素未向富民经销部交付,兴业公司同意将该款向富民经销部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富民经销部在兴业公司的分公司兴业经营部订购230吨石化尿素,并支付全额货款315750元,兴业公司向富民经销部出具销售发票,富民经销部与兴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富民经销部已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兴业公司应履行交付石化尿素的义务。因富民经销部与兴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期限,兴业公司可以随时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富民经销部也可以随时要求兴业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应当给兴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兴业公司经富民经销部多次催货,于2015年5月期间向富民经销部交付石化尿素20吨、锦疆尿素3吨,后于2015年6月13日,在富民经销部最后一次至兴业经营部催货时,由兴业经营部的经理欧广雄出具2015年6月17日10点到货的保证,可以认定富民经销部已经给予兴业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必要的准备时间,兴业公司不履行剩余207吨石化尿素交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公司辩解在富民经销部订货时,兴业经营部的库房有260吨石化尿素,富民经销部拒绝提货,但未对该辩解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富民经销部主张兴业公司返还订购石化尿素207吨的款项284700元,兴业公司对该事实没有争议,并同意返还该款项,故法院对富民经销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兴业公司未履行207吨石化尿素的交付义务,给富民经销部造成的利息损失及购肥差价应予赔偿。富民经销部主张利息的损失,应以兴业公司承诺的最后交付期限2015年6月17日的次日起,按本金284700元、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宜,故兴业公司应赔偿富民经销部利息损失13428.4元,富民经销部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13428.4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富民经销部主张的购肥差价83160元,未超过按重新购货款375291元(207吨×购肥均价1813元/吨)−原购货款284700元计算的90591元,故法院按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兴业经营部系兴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兴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订货款284700元;二、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利息损失13428.4元、购肥差价83160元,合计96588.4元;三、驳回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对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头台农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7元,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承担65元。本院二审期间,兴业公司出示商品调拨单两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拟证实当时富民经销部购货时库房存有货物,而富民经销部订完货后未拉货以及化肥的单价的事实。兴业经营部质证意见为:与兴业公司证明意见一致。富民经销部质证意见为:兴业公司提交的是2014年6月的商品调拨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时间不一致,加之化肥的价格变化较大,故不能证明兴业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时间不一,加之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兴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供货。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兴业公司、兴业经营部上诉主张不支持富民经销部主张的利息损失13428.4元及购肥差价83160元,并要求富民经销部支付仓储保管费、警卫工资等相关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富民经销部亦不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上诉人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215元,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头台农资经营部已预交2215元),由上诉人新疆乌苏市兴业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德   新审判员 高炳瑞审判员张心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甜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