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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青、陈二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青,陈二头,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204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二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洋,男。被告:张春青,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陈二头,女,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鱼台县。被告:张联合,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张岩岩,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住鱼台县。被告:张华莹,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青、陈二头、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青、陈二头、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春青、陈二头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张春青、陈二头、张联合、陈某、张岩岩、张某、张华莹、孙某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1月15日,陈二头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张春青、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春青、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人民币8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逾期利息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第十二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7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交付到张春青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21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青、陈二头、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春青、陈二头、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张春青、共同还款人陈二头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应承担连带责任。清河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行使起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青、陈二头欠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春青、陈二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春青、陈二头、张联合、张岩岩、张华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泽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