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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建滨与徐明伟、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滨,徐明伟,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247号原告徐建滨,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徐明伟,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徐斌,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徐建滨诉被告徐明伟、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徐建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徐明伟出具借条一张,另一被告徐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变更后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明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徐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徐明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徐斌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明伟、徐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伟、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明伟归还原告徐建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430元,由被告徐明伟、徐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石彬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