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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周占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周占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占平,男,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占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被上诉人周占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赔偿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因为鉴定机构无涉案资产价格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资格,一审判决依据的公估报告属于无效证据,相应的鉴定费收据亦无法律效力。二、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许金站无驾驶证和行驶证,一审对其按无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周占平辩称:一审鉴定报告附有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明,该报告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报告有错误,且在一审给与重新鉴定权力后,自动放弃,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责任应当依据交警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驾驶证、行驶证与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以事故时的路权违法行为为依据。周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494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占平是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8月21日,原告周占平与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周占平,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机动车损失险38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24时止。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6年1月1日10时许,周占平驾驶冀J×××××号轿车沿献县淮镇后厂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厂村里时,与前方顺行许金站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占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金站无责任。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显示,2016年1月4日,原告周占平赔偿许金站损害赔偿费1200元。2016年1月6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457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90元。2016年5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冀J×××××号车辆的该事故理赔权益转让予原告周占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占平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6年1月1日10时许,周占平驾驶冀J×××××号轿车与许金站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周占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保险合同受益人已将事故理赔权益转让予周占平,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被告对公估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评估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许金站损害赔偿费1200元,虽有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但第三者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占平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45708元;2、公估费2590元。上述损失共计48298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8198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占平各项损失共计48198元。二、驳回原告周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周占平承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周占平一审提交的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编号:TY2015-JJ0021)附有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明,上诉人称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及鉴定人无鉴定资格,未提供出否定上述证明真实性的证据,且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损失的证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一审确认周占平在事故中负全责,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均无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灿志审 判 员  张兆阳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