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雪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30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雪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日12时30分,被告人吴雪有在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椿记烧鹅”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6型手机盗走。2、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雪有在阳朔5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双肩包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OPPO牌N5117型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雪有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雪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日12时30分,被告人吴雪有来到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椿记烧鹅”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甲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苹果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雪有乘坐从阳朔县汽车北站开往汽车南站的5路公交车,趁一同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其黑色双肩背包里的一部OPPO牌N5117型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雪有处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涉案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购买订单、手机信息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2013)象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14)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的陈述,朔价认定(2016)23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视频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吴雪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雪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雪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罪与后罪是同种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雪有另有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雪有系采用扒窃手段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雪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吴雪有退赔被害人刘虹言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