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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许光之、王爱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许光之,王爱兰,尹世明,许风霞,杨春雷,张秀云,杨晓林,周桂红,杨永庆,郭会兰,许昌锋,孙忠之,许新之,许昌新,张秀芬,许新军,李秀丽,许昌兴,郝成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86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被告:许光之。被告:王爱兰。被告:尹世明。被告:许风霞。被告:杨春雷。被告:张秀云。被告:杨晓林。被告:周桂红。被告:杨永庆。被告:郭会兰。被告:许昌锋。被告:孙忠之。被告:许新之。被告:许昌新。被告:张秀芬。被告:许新军。被告:李秀丽。被告:许昌兴。被告:郝成玲。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许光之、王爱兰、尹世明、许风霞、杨春雷、张秀云、杨晓林、周桂红、杨永庆、郭会兰、许昌锋、孙忠之、许新之、许昌新、张秀芬、许新军、李秀丽、许昌兴、郝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香、王钰、被告许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之、王爱兰、尹世明、许风霞、杨春雷、张秀云、杨晓林、周桂红、杨永庆、郭会兰、许昌锋、孙忠之、许新之、张秀芬、许新军、李秀丽、许昌兴、郝成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光之偿还贷款本金35644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许光之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余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光之履行付款义务,借款于2014年4月16日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昌新承认原告主张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光之、王爱兰、尹世明、许风霞、杨春雷、张秀云、杨晓林、周桂红、杨永庆、郭会兰、许昌锋、孙忠之、许新之、张秀芬、许新军、李秀丽、许昌兴、郝成玲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财产共有人声明、本息明细,被告许昌新质证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潍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光之、杨春雷、杨晓林、杨永庆、许昌锋、尹世明、许昌新、许新军、许昌兴、许新之签订编号为(坊辛辛冬一村诚富通)个联保借字(2012)年第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光之、杨春雷、杨晓林、杨永庆、许昌锋、尹世明、许昌新、许新军、许昌兴、许新之自愿组成联保体,联保体成员可以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50000元内(许光之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向原告申请借款,联保体成员自愿就原告向联保体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余额为3075000元。保证期间为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4.2条约定,联保体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4.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5月8日,被告王爱兰、张秀云、周桂红、郭会兰、孙忠之、许风霞、张秀芬、李秀丽、郝成玲签署《财产共有人声明》,分别作为被告许光之、杨春雷、杨晓林、杨永庆、许昌锋、尹世明、许昌新、许新军、许昌兴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同意财产共有人加入辛冬一村“诚富通”农民信用联盟并与联盟其他成员组成大联保体,自愿对大联保体成员在最高额贷款额度其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声明自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大联保体所有成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生效。合同签订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本案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许光之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8.5‰,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9月2日,该笔借款被告许光之尚欠本金32530.60元及利息58720.94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许光之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8.5‰,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原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9月2日,该笔借款被告许光之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4053.85元。以上二笔借款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8.5‰上浮50%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本院认为,潍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光之、杨春雷、杨晓林、杨永庆、许昌锋、尹世明、许昌新、许新军、许昌兴、许新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爱兰、张秀云、周桂红、郭会兰、孙忠之、许风霞、张秀芬、李秀丽、郝成玲签署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本案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原告主体适格。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许光之发放贷款2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许光之及其财产共有人王爱兰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尹世明、许风霞、杨春雷、张秀云、杨晓林、周桂红、杨永庆、郭会兰、许昌锋、孙忠之、许新之、许昌新、张秀芬、许新军、李秀丽、许昌兴、郝成玲的保证责任,因保证人签署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声明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权确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4月16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之日,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光之及其财产共有人王爱兰、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253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世明、许风霞、杨春雷、张秀云、杨晓林、周桂红、杨永庆、郭会兰、许昌锋、孙忠之、许新之、许昌新、张秀芬、许新军、李秀丽、许昌兴、郝成玲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许昌锋发放贷款2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许光之及其财产共有人王爱兰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尹世明、许风霞、杨春雷、张秀云、杨晓林、周桂红、杨永庆、郭会兰、许昌锋、孙忠之、许新之、许昌新、张秀芬、许新军、李秀丽、许昌兴、郝成玲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光之及其财产共有人王爱兰、被告尹世明、许风霞、杨春雷、张秀云、杨晓林、周桂红、杨永庆、郭会兰、许昌锋、孙忠之、许新之、许昌新、张秀芬、许新军、李秀丽、许昌兴、郝成玲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5月31日借款的利息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金利息明细,截止至2016年9月2日应收利息为30883.68元;关于2013年8月23日借款的利息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金利息明细,截止至2016年9月2日应收利息为29513.85元。以上二笔借款此后的逾期利息,可按月利率8.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另提供的贷款利息计算器计算出的利息单,并未载明贷款账号,且其计算时间与本息明细相重合,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本案借款产生利息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计算器利息单载明的利息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实现债权费用部分,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许光之、王爱兰、尹世明、许风霞、杨春雷、张秀云、杨晓林、周桂红、杨永庆、郭会兰、许昌锋、孙忠之、许新之、张秀芬、许新军、李秀丽、许昌兴、郝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之、王爱兰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2013年5月31日借款尚欠本金32530.6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2日的利息36650.4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光之、王爱兰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2013年8月23日借款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2日的利息29513.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尹世明、许风霞、杨春雷、张秀云、杨晓林、周桂红、杨永庆、郭会兰、许昌锋、孙忠之、许新之、许昌新、张秀芬、许新军、李秀丽、许昌兴、郝成玲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3075000元内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光之、王爱兰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原告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负担868元,由被告许昌锋、孙忠之、许光之、王爱兰、杨春雷、张秀云、杨晓林、周桂红、杨永庆、郭会兰、尹世明、许风霞、许新之、许昌新、张秀芬、许新军、李秀丽、许昌兴、郝成玲负担5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张明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