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91号 被告人唐某光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终39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光,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住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光不服,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对原审被告人唐某光进行了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唐某光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零陵区邮亭圩镇的集市寻找扒窃目标伺机作案。唐某光趁吕某白不注意,扒窃吕某白放在上衣左边口袋的100元钱,后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唐某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吕某白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7日早上6点多钟,他到邮亭圩赶闹子,7点多钟他买了一些螺蛳花了20元钱,余下一张100元和18.4元零钱,他重新放进口袋里并扣了扣子。当时,他旁边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他提起买的螺蛳走到修车那里时,一个男青年过来拍了他一下,问他丢钱没有,他用手去摸衣服左上衣口袋,发现扣子被解开了,100元钱不见了,于是他跟到派出所,发现在他旁边年纪大的男子被抓住了。3、证人黄某亮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早上7点多钟,他与秦某华从零陵来到邮亭圩赶圩,他发现一个50多岁的男子,身穿青色呢子衣服,眼睛瞄来瞄去,行迹十分可疑,于是他和秦某华跟踪了那人,那人开始靠近一名妇女,用一把镊子试图从妇女的口袋内夹钱但没夹出,等了一会儿,大概7点30分左右,那人盯上了一个70多岁的老头,走到邮亭圩枫岭街联通公司经销店对面时,趁老人看路边摊位上的东西时,用手伸进老人的上衣左边口袋内实施扒窃,他看到那人将什么东西放进了自己的上衣口袋里,他喊老人数了一下钱,发现钱被扒了。那人从老人的口袋里夹出一张100元钱放进了自己的上衣口袋里。4、证人秦某华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早上7点多钟,他与黄某亮从零陵到邮亭圩赶闹子,发现一名50来岁的男子行为很可疑,那人开始靠近了一名40多岁的妇女,想偷钱但没偷到。过了一会儿,那人跟上了一名70来岁的老人,用手在老人的上衣左边口袋偷钱,后又解开了老人的上衣左边口袋实施扒窃,他看到那人将什么东西放进了自己的荷包里,黄某亮喊老人数了一下钱,发现老人被扒了100元,于是他配合公安干警将那人抓获。5、证人黄某南的证言,证明唐某光是他邻村人,是个老扒手,以前被公安机关抓过,几乎每个闹子都来扒钱,主要是针对一些老人、妇女。他于2016年4月17日捡到的100元钱,是在公安机关抓捕唐某光时所捡。6、证人王某林的证言,证明黄某南2016年4月17日捡100元钱是在公安干警抓捕唐某光后二分钟左右的样子所捡。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唐某光扒窃现场的相关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对唐某光扒窃用的镊子一把、黄某南捡到的100元现金予以了扣押,100元现金已退还失主。9、户籍资料,证明唐某光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唐某光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7日早上7点多钟,他从家里出发到邮亭圩赶闹子,身上带了一把25厘米左右的长镊子。他在路上看见一个大概70岁的老年男子,那人掏钱买了一些东西后将钱放进了上衣口袋内,他趁那人不注意,用手伸进上衣左边口袋内,夹出十多二十元零钱,他就又放回到那人的口袋里。过了一分钟左右,他趁那人不注意,又用右手解开放钱口袋的扣子,伸手进去把口袋内的钱摸了出来,见是十多二十元零钱,他就没有要,又把钱放进了口袋。然后他顺着之前的方向走,准备回家时,有人拍他的肩膀,把他带到了派出所。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某光曾因盗窃于2011年被劳教一年,有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唐某光不服,上诉提出“我实施了扒窃行为,但没有盗窃到吕某白的100元现金,应算盗窃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因盗窃于2001年被劳教一年,但原判认定我于2011年被劳教,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从严处罚,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唐某光曾因盗窃于2011年被劳教一年,有前科的事实,因只有唐某光本人的供述,无劳教决定书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唐某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于2011年被劳教,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唐某光扒窃吕某白100元现金的事实,唐某光虽供述实施了扒窃行为,但没有盗得100元现金,但被害人吕某白的陈述、证人黄某亮、秦某华、黄某南、王某林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唐某光从吕某白处盗得现金100元,因此,唐某光上诉提出“我实施了扒窃行为,但没有盗窃到吕某白的100元现金,应算盗窃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认定唐某光犯盗窃罪、有前科的情况下,对唐某光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唐某光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某光犯盗窃罪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某光犯盗窃罪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时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校军审 判 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