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荣聪与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聪,罗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954号原告:陈荣聪,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罗志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陈荣聪与被告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志强立即向陈荣聪支付货款1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荣聪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罗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志强自2010年起陆续向陈荣聪购买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款欠多付少,至2015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罗志强共欠陈荣聪货款153,000元,当日书写欠条一张由罗志强本人签名确认并注明罗志强身份证号码后交陈荣聪留置。欠条还约定:2015年11月1日、12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各还款20,000元,4月1日还款53,000元,如果前五次按时还款,4月1日就打折30,000元,支付20,000元,如果前五次没有按时还款就要付53,000元。之后罗志强于2015年1月1日支付20,000元后,尚欠陈荣聪货款133,000元未付,现陈荣聪急用资金向罗志强催讨未果。陈荣聪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罗志强未作答辩。陈荣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荣聪的居民身份证、罗志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结欠单各一份。罗志强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陈荣聪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罗志强出具《结欠单》一份交陈荣聪收执,该欠条上载内容为:经结算本人罗志强尚欠陈荣聪服装款人民币(小写)153000(大写)拾伍万叁仟元整。罗志强在结欠单的结欠人处签名、备注身份证号码,并在欠条左下角书写:20151/11付贰万元正;1/12付贰万元正;2016年1/1付贰万元正;1/2付贰万元正;1/3付贰万元正;1/4付伍万叁仟元正(如果前5次按时付,就打折叁万叁仟元正,就只付贰万元正,如果前五次不按时付,就要付伍万叁仟元正)。本院认为,罗志强向陈荣聪购买服装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有罗志强出具的《结欠单》为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陈荣聪自认罗志强在结欠后偿还了20,000元,系对于已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后,罗志强未能按约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现陈荣聪请求罗志强支付尚欠货款133,300元,并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荣聪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罗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荣聪货款133,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审 判 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