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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袁则鱼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姜某,王某某,赵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异43号异议申请人袁某某申请执行人姜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潘某被执行人王某某本院在执行姜某与王某某、赵某、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袁某某对本案从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账户6222022610006080679及被执行人赵某名下的账户6222022610006080687中冻结、扣划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榆阳区人民法院返还你院扣划的属我所有的在被执行人王志强账户6222022610006080679、赵某账户6222022610006080687内存款四万多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因其生意的原因,不便使用自己的卡,所以其就找到其小舅子潘某(系本案被执行人)给其介绍用被执行人王志强、赵某的身份证开了两个账户(王某某名下的为6222022610006080679、赵某名下的为6222022610006080687),用于其生意往来资金结算。被执行人王某某、赵某对该二账户中的款项流水均不知情,账户中所有的钱款均系其所有。2015年11月,其给赵某名下的账户6222022610006080687打入了四万多元、给王某某名下的账户6222022610006080679打入了七千多元。过一段时间,其发现账户中的钱款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冻结,后该被冻结款项于2016年4月20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划拨至法院账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将异议申请人合法存款扣划,已构成侵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立即返还异议申请人账户存款。异议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执行人账户6222022610006080687一直由异议申请人袁某某使用,账户内存款系异议申请人所有。2、被执行人王志强账户6222022610006080679、赵某账户6222022610006080687流水两份,用于证明涉异二账户一直由异议申请人持有并使用。申请执行人姜某称:异议申请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榆阳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是被执行人王某某、赵某名下的存款,与异议申请人无关。异议申请人是被执行人潘某姐夫,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从情理上讲,自己的钱款存在别人的账户中,而且被执行人王某某早就因为生意失败欠下了外债,这样风险极高的事情不符合常理。申请执行人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对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异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其不认识赵某的字体,不能确定是否系赵某书写,且赵某系本案的被执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是她书写,也不能证明赵某账户内的存款系异议申请人所有。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账户内的存款属异议申请人所有。本院对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异议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经本院电话确认确系被执行人赵某书写,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且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异议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仅能证明账户中钱款流动明细,异议申请人再无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因被执行人王某某、赵某、潘某、王某某在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姜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执字第0257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账户6222022610006080679及被执行人赵某名下的账户6222022610006080687中存款共计47466.64元。案外人袁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银行所登记的和本院采取扣划措施的账户6222022610006080679的账户名称记载为王某某,账户6222022610006080687的账户名称记载为赵某,异议申请人袁某某并非该二账户的登记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其对该二账户中的存款来源、数额及流水说法前后矛盾,含糊其辞,亦无证据证明该二账户名称记载错误,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二账户中的存款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案外人袁某某非涉案被冻结账户及被扣划款项的所有权人,其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某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