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付远琴、黄伟与黄玲、张秀珍、黄飞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远琴,黄伟,黄玲,张秀珍,黄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远琴,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伟,男,系付远琴之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玲,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珍,女,系黄玲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飞,男,系张秀珍次子。再审申请人付远琴、黄伟因与被申请人黄玲、张秀珍、黄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远琴、黄伟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是一份人性化、比较合情合理的判决,虽然在该判决中申请人的房屋产权份额受到损失,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作出了退让。被申请人提出上诉后,由于申请人与二审办案法官的认识和理解出现偏差,导致二审判决将对申请人有理有利的认定全部被撤销,只认定对申请人不利的证据。张秀珍于2007年2月4日将争议房屋出售给黄玲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同年8月30日又立遗嘱将争议房屋赠与黄玲,同一处房屋的两次行为不能合理解释,请求依法撤销(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被申请人张秀珍、黄飞、黄玲提交意见称,争议房屋权属已解决,不应当再审,房屋侵占争议待解决,请求驳回付远琴、黄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争议房屋1995年5月房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开发,黄玲于2007年农历2月4日与黄开发、张秀玲夫妇签订卖房契约,后取得房权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付远琴之夫黄恒安(已故)系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亦不能证实争议房屋出卖前及黄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付远琴、黄恒安夫妇曾经主张共有或者提出异议,故争议房屋的房权证未被撤销之前,所有权应归黄玲所有。本案系确权纠纷,付远琴、黄伟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争议房屋系共同共有,一审判决“由张秀珍、黄玲共同给付付远琴、黄伟经济补偿费100000元”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无错误。关于张秀珍是否立遗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付远琴、黄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远琴、黄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