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圣英与廖明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英,廖明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493号原告:朱圣英,女,1951年1月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巫海林、杜海燕,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明达,男,1957年1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朱圣英与被告廖明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圣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海林、被告廖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圣英损失9856.71元[1、医疗费732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3、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4、护理费1170元元(130元/天×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原告和儿媳妇在原告家中的老宅基地清除垃圾,被告误以为是原告在建房,上前阻止原告并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326.71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廖明达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家庭困难,没有支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明达与原告朱圣英的丈夫廖明年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宅基地位于被告房屋后面。2016年3月31日10时左右,被告廖明达看见原告朱圣英在自己的房屋后用锄头铲地,误以为原告是挖地基建房,遂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朱圣英用锄头在被告廖明达面前比划,被告廖明达便将原告朱圣英手中的锄头抢走,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原告朱圣英倒地晕倒。原告朱圣英家人见状前往理论,被告廖明达女儿廖爱丽遂将廖明达拉回家中,被告廖明达在此次事件中未受伤。原告晕倒后被送往南康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326.71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明达误以为原告挖地基建房,继而发生争吵,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朱圣英受伤,被告廖明达的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圣英没有妥善处理事故矛盾,且在拉扯过程中与被告廖明达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廖明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0元/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应按2015年护理行业平均工资122.93元/天计算,并计算住院天数9天,计1106.37元。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圣英的损失为:医疗费73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106.37元,合计8793.08元,原告朱圣英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廖明达赔偿70%,计6155.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圣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明达赔偿原告朱圣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6155.16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廖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韵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