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洪艳与吴永远、杨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艳,吴永远,杨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艳,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远,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友,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李洪艳因与被上诉人吴永远、杨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洪艳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不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金牛区人民法院都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李洪艳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已于2012年2月27日将户籍由成都市金牛区迁至成都市高新区。李洪艳的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的身份证上,住址为成都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李洪艳的住所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即成都市高新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吴永远、杨家友诉请李洪艳归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吴永远、杨家友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吴永远、杨家友的住所地亦在成都市高新区辖区范围内。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高新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3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菊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