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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高亮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高亮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亮,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亮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被上诉人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少赔偿15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损经评估损失数额为67750元,上诉人认为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同时应当考虑折旧情况。2、鉴定费3400元明显过高,且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高亮亮辩称:车辆损失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是合法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高亮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共计71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亮亮是鲁M×××××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0月26日,原告高亮亮与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为鲁M×××××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0000元,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苑文辉驾驶鲁M×××××号轿车行驶至献县东固路小汪村路段时,由于处置情况不当,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2015)第2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认为:鲁M×××××号车辆的损失总额为677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亮亮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苑文辉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后,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评估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亮亮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67750元;2、公估费34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1150元(67750元+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亮亮各项损失共计71150元。二、驳回原告高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高亮亮承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偏高,但在一、二审期间对车辆损失均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折旧问题,其未提交合同依据及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是查明车辆损坏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费收费票据认定鉴定费的数额,证据充分。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灿志审 判 员  张兆阳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