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刑更6号罪犯孙某,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居住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4)观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庆市迎江区司法局于2016年9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孙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庆市迎江区司法局提出:2016年7月24日至今,孙某未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联合社居委、华中路派出所多方查找,至今未找到此人。孙某作为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孙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进行社区矫正。孙某因无故未参加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点验会议于2015年9月15日被迎江区司法局警告处分一次;孙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孙某因无故未参加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学习以及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3日被迎江区司法局警告处分一次。罪犯孙某自2016年7月24日起,未按规定时间到人民司法所报到,人民司法所联合当地社居委、华中路派出所多方查找,至今未找到此人。罪犯孙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未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对其撤销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观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孙某宣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孙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强根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法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法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