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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盛礼与李彭云,黄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礼,黄维,李彭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691号原告:张盛礼,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明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维,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彭云,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莉莉,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盛礼与被告黄维、李彭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华,被告李彭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购房款、定金、违约金共计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黄维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总价230000元。原告支付5万元给被告黄维购房定金后,才知其已将该房在银行作了抵押,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定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原告与被告黄维到银行办理解除抵押,但被告黄维仍欠银行22万多元,对于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并没有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黄维无钱偿还欠银行的贷款,故当日未能取出房产证。同年8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黄维已将该房屋卖予他人,被告黄维承诺在同年9月30日偿还原告的定金和违约金,但到期后仍不归还。原告认识被告李彭云,知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维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李彭云不能以不知情为由而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李彭云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黄维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李反彭云并不知情,且二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离婚,在离婚之前,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原告与被告黄维是同年7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使在离婚前一天,但明显二人为合谋转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彭云只是在几年前见过原告一次,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李彭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黄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房款张盛礼预付50000元(伍万元整),共计230000元整(贰拾叁万元整),收款人黄维,2015年7月15日,尾款付清过户完善一切,承诺9月30日归还全部,黄维。”同年7月27日,原告张盛礼(乙方)与被告黄维(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x号x幢x单元x-x(产权证号206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住房一套包括屋内的现有家具卖予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议价该房价额为230000元;2、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缴甲方购房定金款50000元,该房因在银行作了抵押,故由乙方将应支付甲方的下欠购房款为其偿还银行的贷款,不足的部分由甲方自己负责;3、乙方支付购房款后五日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将该房的产权过户予乙方,过户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4、以上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如甲方违约,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购房款,同时赔偿乙方的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如乙方违约,由乙方赔偿甲方的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黄维与被告李彭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离婚。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房屋及财产作如下分割:1、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街x号x幢x单元x-x住房一套归儿子黄某某所有,男方享有该房屋的永久居住权;2、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x路x号x幢x单元x-x住房一套归儿子黄某某所有,女方享有该房屋的永久居住权;3、小轿车一辆(车牌:渝BBHX**)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及债务由男方享有及承担。”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黄维与案外人杨凤利、张辉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现已登记在案外人杨凤利、张辉名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就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代理费4000元,并提交内容为诉讼代理费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发票一张,金额为3200元,差旅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00元,共计4000元。按原告与被告黄维的合同约定,代理费为损失;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既要求违约金、定金又要求赔偿损失,损失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而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原告当庭表示选择定金。本院认为,原告张盛礼与被告黄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维于2015年7月15日收取原告张盛礼预付款50000元,又于同年7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黄维所支付的50000元为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维将涉案房屋另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维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黄维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返还的定金100000元。关于被告李彭云是否连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黄维在离婚的前半个月收取了原告的5万元购房定金,而被告黄维与原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正好在二被告离婚的前一天,但是被告李彭云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维个人收取定金,在其离婚后又将涉案房屋转让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其单方违约行为发生在离婚之后,合同之债权债务主要是针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由此产生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黄维个人承担,故被告李彭云不承担连带返还定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盛礼返还双倍定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盛礼对被告李彭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维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科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