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本宽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本宽,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885号原告:杜本宽.委托代理人:丁绍玉,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组织机构代码:B6224168-6法定代表人:杜本法,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本宽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本宽及委托代理人丁绍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岳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本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3088元。事实与理由:在被告村内有一电线杆,底部水泥脱落,钢筋露出。2015年8月27日,被告安排原告将该线杆上面的铁丝松开,以便将线杆放倒。原告将梯子搭在线杆上松上面的铁丝,铁丝松开后,线杆突然向一边倾斜,情急之下,原告跳到地面,致右脚部受伤,住院24天。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至今不能劳动。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系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广播线杆属于黄岛区泊里镇广播电视传输站所有和管理,泊里广播站对辖区内的线杆未及时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导致被告在安排原告放倒该线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广播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18年,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年与事实不符。另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的村干部认为立在本村村内的水泥广播线杆底部水泥脱落,露出钢筋,存在安全隐患,随雇佣原告将该线杆拆除。该水泥线杆高约四米、底部直径约十五六公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线杆倾斜,其从梯子上跳到地面,致右脚部受伤。原告主张,其在拆除线杆前,先用尼龙绳拴在线杆上,然后分三个方向分别固定。其站在梯子中间剪线杆上的固定铁丝,其距离地面一米左右。当剪断其中一根铁丝时,线杆突然倾斜,原告从梯子上跳到地面受伤。被告主张,线杆是泊里广播站的,被告发现线杆存在安全隐患后,曾多次向广播站反映,但一直没有处理。被告找原告拆除线杆,事前没有征得广播站同意。原告是瓦工,干一天零工200元,被告找原告拆除线杆,想按零工付款。经查,原告在拆除线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原告住院24天,于2015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1周后复查、2周拆除石膏。2016年7月12日,原告之伤经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跟骨骨折、右骰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右足足弓破坏变平,右足留有部分功能障碍,目前仍不能负重与远行,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损失为:1、误工费38710元(110.60元×350天);2、护理费2160元(90元×24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4、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5、法医鉴定费(含材料费)10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0386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80%,即1630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护理费按7200元(80元×90天)计算赔偿,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损失总额为210900元,但仍要求被告赔偿163088元。另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具体数额不详。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便应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5.80元计算;对护理费,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18年,原告要求过高;对法医鉴定费及材料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约2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又付了部分医疗费,前后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余元。另查,原告系农民,居住本村,但非失地农民,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一份、DR检查报告单二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影像检查报告单二份、MR影像检查报告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三份、长期医嘱单三份、法医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的线杆高约四米,且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欠缺拆除线杆的技能,但被告仍安排其拆除线杆,且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拆除线杆的技能,却仍接受该工作,且在工作中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本案应由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即泊里广播电视传输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雇佣原告拆除线杆,事先并未告知且征得泊里广播站许可,原告受伤,与广播站无关,故被告之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法医鉴定费(含材料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伤造成误工,被告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但非失地农民,在其无证据证明工资收入的情况下,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青岛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45.80元计算(16730元÷365天)。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3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656元(320天×45.80元),原告要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可以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对于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7a条规定,跟骨骨折护理期限为60-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可以为90天,即护理费为7200元(80元×9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并非失地农民,且一直居住生活在本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原告评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228元(16730元×18年×20%),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事实,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本宽误工费11724.80元(14656元×80%)。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本宽护理费5760元(7200元×80%)。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本宽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480元×80%)。四、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本宽残疾赔偿金48182.40元(60228元×80%)。五、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本宽法医鉴定费(含材料费)824元(1030元×80%)。六、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本宽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驳回原告杜本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原告杜本宽负担1030元,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荣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