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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甘某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甘某,任某,刘某甲,张某甲,朱某,刘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技工。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2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技工。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2月2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销售。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2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2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2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2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务工。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2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甘某、任某、刘某甲、张某甲、朱某、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甘某、任某、刘某甲、张某甲、朱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甘某、任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朱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租车名义,分别先后在长沙市的神州租车公司、长沙汇恒租车公司、长沙市中海租车公司租赁车辆,然后采取伪造身份证及行车证之手段,将租来的车辆予以抵押或转让。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犯罪的数额总计234320元;被告人任某、甘某涉嫌的犯罪数额共计165300元;被告人刘某乙、朱某涉嫌的犯罪数额共计139120元;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涉嫌的犯罪数额共计46900元。1、2016年1月24日,经事先商议,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甘某以每日119元或者149元不等的价格从长沙神州租车公司租的一台车牌号为鄂A×××××别克银灰色凯越小车。车辆租出后,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被告人甘某的身份信息委托他人制作了与该车辆一致的假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后几人在被告人许某某的安排下来到平江县伍市镇,被告人许某某又找到朋友姚同兵,经姚同兵介绍,被告人许某某、任某、甘某三人将车辆抵押给平江县伍市镇姚某,骗取姚某现金18000元。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48300元。2、2016年1月29日,经事先商议,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以每日164元或者141元不等的价格从长沙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车牌号码为鄂A×××××的别克银灰色凯越小车。车辆租出后,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委托他人制作了与该车辆一致的假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后几人在被告人许某某的安排下来到平江县伍市镇,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朋友找到江某,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三人将车辆抵押给江某,骗得江某现金18000元。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46900元。3、2016年1月29日晚,经事先商议,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朱某以每日450元的价格从长沙市汇恒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码为湘A×××××的黑色本田CRV,车辆租出后,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信息委托他人制作了与该车辆一致的假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后几人在被告人许某某的安排下来到平江县伍市镇,被告人许某某想继续通过朋友关系将车辆卖出,在寻求买主的过程中,被平江县伍市镇公安民警抓获。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9120元。4、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甘某、外号“华哥”、以及一名平江男子,以每日400元的价格从长沙市中海租车公司租得一辆黑色凯美瑞小车,准备在岳阳县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后因价格没有谈好,且参与人员意见有分歧,不愿意继续干下去,几人于2016年2月29日将车辆归还给租车公司。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17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甘某、任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朱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伪造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之手段,将租来的车辆予以抵押或者转让,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许某某、甘某、任某、刘某乙、朱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七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文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属犯罪中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本案属共同犯罪,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甘某、任某、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犯,没有和任某、刘某甲积极组织,租车出来当掉还钱的方法是刘某甲他们想出来的,车子是他们租出来的,我只是帮忙问一下做假证,以及帮忙介绍联系抵押的事情,自己并没有从中得到多少钱。被告人甘某、任某、刘某甲、张某甲、朱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刘某甲辩称自己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某4012元,该公司对任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骗车辆的照片、假行驶证照片、假车辆登记证照片等物证;户籍资料、汇恒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车单、租车单注册登记信息、租车服务合同、中海租车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入户汽车查询信息、抵押条、关于甘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借条、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江某、姚某、许某、李某甲、迟某、胡送归、向三元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甘某、任某、刘某甲、张某甲、朱某、刘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甘某、任某、刘某甲、张某甲、朱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伪造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之手段,将租来的车辆予以抵押或者转让,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许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甘某、任某、刘某甲、张某甲、朱某、刘某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自己不是主犯,没有积极组织,只是从中帮忙联系、介绍。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不是主犯。经查,七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能够证明许某某和任某、甘某商量想办法从汽车公司租车出来然后将车抵押换钱,同时许某某积极联系伪造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并积极联系地方将车辆予以抵押。在租车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连贯,刘某甲提供了信用卡、身份证,本案属共同犯罪,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其中被告人许某某、甘某、任某的作用更为突出,因此,对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的辩解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甘某自动放弃犯罪,提前将车辆归还给中海汽车租赁公司,属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任某、刘某甲、张某甲、朱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甘某、任某、刘某甲、张某甲、朱某、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甘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艾方方审 判 员  王响槐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