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北部湾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北部湾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496号原告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工业走廊;法定代表人莫红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北部湾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23层13号房;负责人农树进,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瑞宏,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驰,女,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林区。原告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北部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上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瑞宏、杨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部湾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北部湾商砼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部湾分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并对购买的商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北部湾分公司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北部湾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234835元未支付,请法院判决被告北部湾分公司支付尚货款人民币2348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804.87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月息2.5%计付,以后另计),同时,判令被告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部湾分公司、总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北部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北部湾商砼购销合同书》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最终欠款没有确定下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原、被告双方进行最后的结算。原告主张2.5%计付利息的请���无法律依据,并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北部湾商砼购销合同书》,用于钦州学院新校区美术创意学院楼及音乐学院楼的工程建设,该合同对商砼的单价、数额、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月结算,每月10前付清上月货款”、第八条第2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对账,被告北部湾分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出原告。2015年3月,工程竣工。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北部湾分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同年4月13日,被告北部湾分公司的职员梁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到原告的货款564835元。2015年2月5日、5月21日、6月23日、10月29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共计33万元,被告实际欠到原告货款234835元。另查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分公司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本身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还查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分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有梁文、章海惠、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美术创意学院楼及音乐学院楼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等认可。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部湾商砼购销合同书》、对账单、转账及结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分公司签订的《北部湾商砼购销合同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虽然在合同中的第三条第3点中,约定了需方(被告)签收人员为梁文,结算员唐歆,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结算代表中有梁文、章海惠、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学院新校区美术创意学院楼及音乐学院楼资料专用章认可,被告均予以认可,并形成了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链及交易习惯,而且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分公司也基本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月结算,并自觉履行了绝大部分的支付货款义务,为此,本案庭审中,尽管被告拒绝承认对账单等真实性、合���性、关联性,以及否认欠到货款的客观事实,被告的辩驳是无理的,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分公司支付欠款23483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付应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然而,尽管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由原合同“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约定调整为2.5%/月计付的请求,但仍超出了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付只能限于支持未付货款的每月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48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货款人民币23483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2%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美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