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0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登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李继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李继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10440号原告:刘登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和平村1组。代表人:刘登华,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波,魏吉操,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继志,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登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继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登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继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登华农村承包经营户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登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刘登华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审 判 长 李瑞鑫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人民陪审员 刘中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