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慧、郭锐等与张慧、郭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慧,郭锐,常卫东,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再13号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女,汉族,1979年10月19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郭锐,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常卫东,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张慧、郭锐因与被申诉人常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豫0505民申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张慧、郭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安检民监(2016)410500000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2016)豫05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志国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郭锐及其与申诉人张慧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穆伟亮,被申诉人常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张慧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为殷都区军工路2号院5号楼4单元4号。原审中,常卫东也向法院提供了张慧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审法院未经核实,即按照常卫东提供的张慧的住址“殷都区军工路2号院6号楼4单元4号”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错误,致使张慧、郭锐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进而进行公告送达,最终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应诉、辩论权利。申诉人张慧、郭锐称,双方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名为车辆买卖实为借款抵押,申诉人收到的50万元实为借款而不是卖车款,申诉人已于2012年2月26日通过会计转账给常卫东25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也通过中间人张冰向常卫东进行了给付,但常卫东未交还申诉人所打的50万元的收条,才导致常卫东的起诉。关于送达程序问题,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综上,请求再审改判驳回常卫东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常卫东辩称,我与郭锐在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两辆车的买卖协议,一辆是本案的林肯轿车,价款为50万元,另一辆为奥迪轿车,价款为25万元。两辆车共给郭锐转款70万元,另给了5万元现金。但申诉人得钱后未将两辆车交付给我。申诉人所称的通过会计给我转账25万元,我认可收到了,但这25万元是在我于2012年2月26日发现奥迪车后,将车扣下,申诉人郭锐为了弄走车才转给我的,该款是奥迪车的款,与本案无关。关于另外25万元郭锐所称是通过中间人张冰给我的,但事实上张冰并未给我任何钱,而且张冰系郭锐的职工,至今下落不明,其与张冰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无关。本案是车辆买卖关系,并非是借款关系,即使是借款关系,申诉人也应当将50万元返还给我。关于送达程序问题,申诉人户口所在地的地址常年没人居住,原审法院虽在邮寄送达时错将5号楼写成了6号楼,但不影响效力,也不影响其实质权利,导致本案公告送达是由于申诉人与我失去联系,多次寻找都找不到的情况下才公告的,故送达程序没有问题,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应当向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当事人指定的其他地址进行送达。被申诉人常卫东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表》载明张慧的住址为安阳市殷都区军工路2号院6号楼4单元4号,与张慧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安阳市殷都区军工路2号院5号楼4单元4号”不一致。原审法院未对常卫东提供的张慧住址与张慧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对照核实,即按照常卫东提供的张慧住址向张慧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地址错误,邮寄送达无效。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致孝审判员 赵中友审判员 江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江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