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建英与费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英,费正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246号原告:周建英,女。被告:费正道,男。原告周建英与被告费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费正道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正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是以158000元为本金计算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费正道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在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归还。2016年5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的饰品加工厂催讨借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一定连本带利还清,并写了一张利息共计58000元的欠条。但到期后,被告又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费正道未作答辩。原告周建英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借条及欠条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费正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建英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费正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费正道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16年5月份,原、被告就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作了结算,总计产生利息58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利息58000元,并约定连本带利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另,庭审中,原告周建英自认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因而,原告主张以借款利息58000元计入本金的请求已违反法律有关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本院仅对48000元计入本金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正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正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周建英负担220元,由被告费正道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王 升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