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费某甲诉韩某甲、樊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韩某甲,樊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887号原告:费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某甲,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女,汉族。被告:樊某甲(又名樊某乙),男,汉族,系被告韩某甲之夫。原告费某甲诉被告韩某甲、樊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其中20000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10000元从2015年8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2015年8月3日被告韩某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立有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韩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两张,均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上述2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对以上争议���实,原告提交借条及二被告婚姻登记资料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甲在与被告樊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二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某甲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两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000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但因借条显示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5年7月26日,故该利息应从2015年7月27日起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甲、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5年7月27日起,10000元从2015年8月3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某甲、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默涵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