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赖碧云与张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碧云,张忠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752号原告赖碧云,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张忠印,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赖碧云与被告张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补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3年3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躲避,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3年3月5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忠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补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3年3月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印应偿还原告赖碧云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忠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