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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金富春丝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盖特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富春丝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盖特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738号原告:杭州金富春丝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6515967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环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峰,���公司法人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方元、秦林芳,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盖特丝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66530953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洋湾自由路15号。法定代表人:武长信。原告杭州金富春丝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富春公司”)诉被告苏州盖特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盖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富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盖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富春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销售丝绸面料给被告。2016年2月29日,原告���被告发出《往来征询函》,2016年3月9日被告在回执联上盖章,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1435元(该货款系财务账体现的已开发票部分)。另外,2016年2月27日原告销售1851弹力波纹绉5940元,尚未开票入财务账。在对账后的2016年4月21日原告又销售1805弹力双绉,计10632元。故被告总计欠货款218007元。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和5月14日支付货款77303.9元,尚结欠货款140703.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070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24131.1元。原告杭州金富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往来征询函和回执联1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货款数额。证据2、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在对账后的付款数额。被告苏州盖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杭州金富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苏州盖特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丝绸面料买卖业务,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征询函》,2016年3月9日被告在回执联上盖章,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1435元。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和5月14日支付货款77303.9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账单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明确原告杭州金富春公司与被告苏州盖特公司有丝绸面料的买卖关系,该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杭州金富春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还有124131.1元货款尚未支付,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盖特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富春丝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413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苏州盖特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