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黄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2时33分,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7县道由罗秀镇往大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4KM+800m路段时,碰撞对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覃某驾驶搭乘黄某乙的象州55095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覃某、黄某乙当场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对黄某甲抽血送检,被告人黄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3mg/100ml。2016年6月16日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分别赔偿两死者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发还清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破案经过,有证人覃某甲、黄某、覃某乙、覃某丙、梁某的证言,有道路事故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有象公刑鉴尸字(2016)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覃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保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