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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玲娣、桑凌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玲娣,桑凌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614号原告: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97808A。负责人:钱月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娣。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盛富。被告:桑凌琳。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盛富。原告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典当公司)与被告陈玲娣、桑凌琳为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信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梅、被告陈玲娣、桑凌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盛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信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综合费)1832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为145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月息2.9%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为38280元,以后的利息仍主张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合计3832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3%(含综合费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当票,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掘港镇新光二村4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金额为20万元,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4月2日被告对借款进行续当,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9%(含综合费率)。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达成结账协议,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书此状。被告陈玲娣、桑凌琳共同辩称,向典当行借款不是答辩人本人所借,是帮他人借的,实际借款人与典当行的人关系很好,非常熟悉,实际借款人拿了钱以后,也支付了前期的利息。陈玲娣办理了典当手续,桑凌琳是陈玲娣的丈夫。用陈玲娣名下的房子作抵押担保也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典当行确实有钱借出,前期的利息也已经结算,答辩人同意给付本金200000元,适当地计算一点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信典当公司于1998年3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2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被告陈玲娣与被告桑凌琳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被告陈玲娣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东信典当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陈玲娣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载明的典当金额为20万元,约定月费率为1.8%,月利率为0.5%,综合费用为21600元,被告实际取得当金17840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被告陈玲娣在原告出具的当票当户签章处签名。同日,被告陈玲娣将其所有的位于掘港镇新光二村40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1109**号)。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陈玲娣又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凭证约定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5%,续当综合费用为960元,续当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陈玲娣在典当期限内和典当期限届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截止2014年1月30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人民币149300元。原告称被告陈玲娣已结清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2016年1月16日,被告陈玲娣向原告出具结账协议,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当票。本人提供了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新光村二组403室(建筑面积83.33平方米)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1月10日,本人共结欠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综合服务费)145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综合费)1832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为145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月息2.9%。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为38280元,以后的利息仍主张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合计38328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如东县掘港镇新光二村403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偏高,应当按照利率的最高标准年息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东信典当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典当公司,被告陈玲娣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陈玲娣开具当票,双方由此建立的典当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玲娣支付当金后,被告陈玲娣应按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当金金额。根据当票记载,当金20万元,被告陈玲娣应于原告支付当金同时支付综合费用。后在原告开具当票、支付当金的同时,双方一致认可从其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除综合费用216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同时因该部分费用性质上不是利息,且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被告陈玲娣应当支付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陈玲娣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仍为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和利息,根据当票记载,典当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1月8日,续当凭证记载续当期限由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被告陈玲娣已支付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被告陈玲娣已结清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含综合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该日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因该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而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上限,根据相关规定,2014年1月30日后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应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被告陈玲娣出具的“结账协议”所涉利息不能作为结算利息的依据,对超出该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玲娣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桑凌琳与被告陈玲娣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桑凌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娣、桑凌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陈玲娣、桑凌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综合费(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玲娣、桑凌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陈玲娣抵押的房产在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金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他项权利证书号: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1109**号)。四、驳回原告如东县东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陈玲娣、桑凌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