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建国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873号原告:刘建国,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约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9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寮城中路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缴纳了1187.37元车辆损失保险费,赔偿限额为98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2016年4月12日凌晨2点40分左右,原告投保的×××东风日产DPL7168VAK1轿车(当时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路南2号雅艺达家居厂旁的马路上)突然起火燃烧,后经当地消防队出警灭火,但原告爱车烧毁严重,几近报废,损失重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是98100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2016年4月12日,原告报案称保险车辆起火,该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并出具了朝公消火认字(2016)第0030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的部位位于保险车辆发动机舱内中部及靠近挡风玻璃处,并排除了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车辆发动机电器线路故障。根据该份认定书可以确定,保险车辆属于内部起火,没有外来火源引发。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部分释义“火灾”的解释,消防部门的认定已排除保险车辆以外的火源引起保险车辆起火,事故的发生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的东风日产DPL7168VAK1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98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第三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的火灾。第四部分释义中载明了:【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二、2016年4月12日凌晨3时左右,本案保险车辆×××停放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雅艺达家具城内库房门口起火,该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并出具了朝公消火认字(2016)第0030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的部位位于保险车辆发动机舱内中部及靠近挡风玻璃处,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车辆发动机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朝公消火认字(2016)第0030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保险车辆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内中部及靠近挡风玻璃处,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车辆发动机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本案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已经明确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中有火灾这一内容,在释义部分,也明确了条款中所述的火灾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故,对于非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结合本案中火灾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原因是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属于非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在投保时并未向原告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认为被告将可以赔偿的火灾释义局限在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不同于普通大众的理解,应属于免责条款,对原告应当不生效。但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对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且向原告出具保险条款,原告也已经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只负有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一般条款内容,原告在收到保险条款后就应当知晓并生效,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本案中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并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武 欣书 记 员 张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