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贵金、于信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贵金,于信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835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特别授权代理),男,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侯贵金,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于信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与被告侯贵金、于信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贵金、于信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侯贵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17875.09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计息,逾期按30%加罚);2、请求被告于信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侯贵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贵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授信期限内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于信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信现为原告与被告侯贵金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贵金、于信现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被告侯贵金、于信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交给原告的,证明被告侯贵金、于信现的身份信息情况;3、贷款本息结欠明细表、贷款账户详细资料查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鄄城信用社与被告侯贵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侯贵金向鄄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烟酒,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人侯贵金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鄄城信用社与被告于信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信现为鄄城信用社与被告侯贵金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侯贵金、于信现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鄄城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9日,被告侯贵金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载明:侯贵金借款金额200000元,贷出日2014年6月9日,到期日2015年6月8日,月利率11‰。同日,鄄城信用社将贷款200000元汇入被告侯贵金账户。被告侯贵金借款后偿还本金0.01元、利息14523.14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侯贵金尚欠鄄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17875.09元。另认定:鄄城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鄄城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鄄城联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鄄城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鄄城信用社经授权后与被告侯贵金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于信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鄄城信用社又与被告侯贵金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的约定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侯贵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侯贵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信现自愿为鄄城信用社与侯贵金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于信现对被告侯贵金的该笔债务应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信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贵金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侯贵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于信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贵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17875.09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于信现对上述款项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贵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被告侯贵金、于信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