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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树森与吴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森,吴桂林,罗思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253号原告:杨树森,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林,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罗思珊,女,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杨树森诉被告吴桂林、罗思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不能在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吴桂林、罗思珊,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星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世玲、人民陪审员杜亚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森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林、罗思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森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吴桂林出具借据,将其于2013年7月26日、同年9月23日两次的借款共116300元,再加借款3700元,重新确认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清还的,被告吴桂林愿意无条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和追加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归还借款。被告罗思珊是被告吴桂林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罗思珊应对吴桂林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一、被告吴桂林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杨树森,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30曰起至还清欠款曰止(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为4800元)。二、被告吴桂林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罗思珊对被告吴桂林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杨树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0月30日在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03年7月26日、同年9月23日的借据两份(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被告吴桂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桂林主体资格。6、2004年11月30日的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吴桂林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出的律师费,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桂林、罗思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桂林、罗思珊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云民婚字第1256号;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445302-2014-00XXXX。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吴桂林将于2013年7月26日、同年9月23日两次向原告杨树森的借款共116300元,再加借款3700元,确认欠原告借款120000元,重新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清还的,被告吴桂林愿意无条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和追加利息等)。被告吴桂林并在《借据》上按指模确认。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罗伙明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6年2月23日,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树森与被告吴桂林之间的借款120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吴桂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提供有被告吴桂林亲笔签名、盖指模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桂林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桂林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树森要求被告吴桂林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7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桂林与被告罗思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思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吴桂林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息是吴桂林与罗思珊夫妻共同债务,罗思珊依法应对本案款项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桂林、罗思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林、罗思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2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杨树森,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吴桂林、罗思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杨树森。如果被告吴桂林、罗思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6元、公告费600元,共345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桂林���罗思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秋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