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顾再启、尚金英等与顾再启、尚金英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再启,尚金英,营口好缘典当有限公司,大连方大木业有限公司,崔家君,大连创兴科技有限公司,兴科控股有限公司,程显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再启。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金英。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好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长征街。法定代表人:徐玉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方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丘号********号。法定代表人:崔家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崔家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程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兴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号万达中心**层。法定代表人:肖颖,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显军。再审申请人顾再启、尚金英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好缘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缘典当公司)、大连方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木业公司)、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科技公司)、兴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控股公司)、程显军、崔家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顾再启、尚金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被申请人好缘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一审被告崔家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顾再启、尚金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法应当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是大连银行现金交款单,该证据能够证明250万元是徐玉燕个人出借给方大木业公司的,申请人不应当对该2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顾再启、尚金英以方大木业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方大木业公司从大连银行贷款750万元,借款人是方大木业公司,顾再启、尚金英只是担保人。2.原审认定徐玉燕以现金方式存入方大木业公司帐户的250万元,系顾再启、尚金英从好缘典当公司处借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现金交款单”,足以证明250万元是徐玉燕以个人名义出借给方大木业公司的,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四)发放信用贷款”,好缘典当公司只能从事典当业务,而不能从事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业务,且好缘典当公司发放贷款违反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好缘典当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系我方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并经过了质证。2.徐玉燕以现金方式打款给方大木业公司的行为得到了好缘典当公司的认可,应认定为好缘典当公司与顾再启、尚金英的借款行为。3.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而《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且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崔家君答辩称:认可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顾再启、尚金英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是《现金交款单》一份,旨在证明徐玉燕存入方大木业公司的250万元,系徐玉燕个人出借给方大木业公司的,与申请人无关。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顾再启、尚金英当庭表示该份证据系好缘典当公司在一审时提供,并经过了庭审质证。好缘典当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大连银行现金交款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证据系好缘典当公司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过了庭审质证、认证。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另外,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顾再启、尚金英向好缘典当公司借款750万元的基本事实。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案系好缘典当公司与顾再启、尚金英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决认定顾再启、尚金英以方大木业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只是本案借款事实发生的原因,并非本案的基本事实,该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至于申请人主张其仅从好缘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另外250万元是徐玉燕个人出借给方大木业公司,与申请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顾再启、尚金英与好缘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利息结算单》均载明借款的数额为75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方面,好缘典当公司直接转到方大木业公司500万元,由好缘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燕存入方大木业公司250万元,原判决认定该250万元也是顾再启、尚金英与好缘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顾再启、尚金英主张其与好缘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仅是当事人发生民间借贷业务的个案,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原判决认定顾再启、尚金英与好缘典当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有效,并判决再审申请人顾再启、尚金英偿还欠付好缘典当公司的借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顾再启、尚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再启、尚金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珂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崔福涛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